代理律师:薛江、孙瑞雪
【导言】
本案由申伦律师事务所代理,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300万元,经法院审理后,判决赔偿金额为25万元,约为原告诉请的8.3%。申伦所通过专业代理,成功为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。
【法条索引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
第六条: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(包括简称、字号等),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。
第十七条: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,给他人造成损害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利益确定,难以确定的,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
第四十八条: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、商品包装、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,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。
第五十七条: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,构成商标侵权。
第六十三条: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、侵权所得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,难以确定的,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百八十八条: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,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。
第一百九十六条: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消除危险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。
【案情回顾】
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。原告A公司系国内某行业龙头企业,自上世纪90年代起深耕工业阀门领域,拥有多个“某某科技”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,并自2000年起以“某某科技”作为证券简称在深交所上市。被告B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的阀门制造企业,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“某某科技”字样,并在办公楼外墙显著位置突出展示该标识。原告认为,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,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300万元。
申伦所代理B公司,历经一审、二审程序,成功将赔偿损失从300万元降至25万元。
本案作为典型案例登上了最高院机关刊物《法律适用》,值得探究与思考。
【案件争议焦点】
1.企业简称的认定:原告A公司主张的“某某科技”是否属于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保护的“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”?
2.商标侵权判定:被告B公司在企业名称及办公场所使用“某某科技”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?
3.诉讼时效抗辩: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?
4.责任承担方式: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及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?
【代理意见】
作为被告的代理人,我们围绕核心争议提出以下抗辩:
1.企业简称不具唯一性:原告长期以“某某苏阀”作为企业简称,“某某科技”仅为其证券简称,未形成稳定的市场识别性。
2.商标注册时间晚于企业成立: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于2010年,早于原告“某某科技”商标注册时间(2014年),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。
3.使用行为合法合理:被告在办公场所使用“某某科技”仅为标识企业名称,未在商品或服务中作为商标使用,不会导致公众混淆。
4.诉讼时效已过:原告自2014年已知晓被告企业名称,但长期未主张权利,超过三年诉讼时效。
5.无主观恶意:被告与原告曾有长期合作,其企业名称源于自身经营理念,不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
【法院裁判观点】
1.关于不正当竞争:原告虽未直接在产品中使用“某某科技”,但其自2000年起以该名称作为证券简称,并通过媒体报道、行业期刊宣传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识别性,构成“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”。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合作,明知“某某科技”与原告的关联性,仍将其用于企业名称,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,足以导致公众混淆,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2.关于商标侵权:被告在办公场所突出使用“某某科技”字样,属于商标性使用,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,构成商标侵权。被告自有商标的使用未超出核定范围,相关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。
3.关于诉讼时效:停止侵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;损害赔偿部分,法院以起诉日为基准向前推算三年确定赔偿范围。
4.关于赔偿责任:综合考虑侵权持续时间、被告经营规模、原告放任扩损的过错等因素,酌定赔偿25万元。
【法院判决】
一审判决结果: